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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例

一、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例

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梁某。

被告钟某。

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告应邀为被告建设私房,原告依约按期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入住该房屋,但被告却迟迟不依约支付工程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其中64000元自2008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80000元自2010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65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2007年底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850元,工程地基造价为人民币160000元整,实建楼房分七层共105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525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前所付工程款为人民币919000元,余下工程款人民币1440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中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工程竣工后,被告发现工程多处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工程所用图纸为原告方图纸。装修部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使用19×19×0.7不锈钢做防盗网。主体建筑出现多出裂痕,建筑主体三楼至七楼特别严重,甚至出现天花板渗水情况,多次联系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补救及更换与合同不相符的材料。原告拒绝补救。被告以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44000元为根本,要求原告无条件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希望法院能实地取证,还被告公道,此外本案工程仍有很多问题疑点,如主体建筑钢筋问题、建筑物地基问题,恳请法院给被告足够时间,收集更有力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位于深圳市某区区龙华三合华侨新村某号建房工程,总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9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余留80000元,被告在两年期内无息还清给原告余欠工程款。

2008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兹有龙华三合华侨新村某号工程结算,钟某欠关某分人民币144000元。2009年1月22日,原告出具《收条》:兹有收到钟某交来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书、欠条,被告提供的、建房合同、欠条、收条、收据、房屋质量问题清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承建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应为无效。虽然该《建房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该工程欠款人民币144000元,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工程欠款而是工程质量保修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欠条上均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工程质量保修金,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另建房屋所产生,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欠款中应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4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因无效不能作为利息计算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涉案款项应按照该标准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08年10月22日计算利息,原告诉请其中64000元自2008年10月22日、80000元自2010年10月22日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已经于2009年1月22日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故应将其中54000元自2008年10月2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某分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其中54000元自2008年10月22日起计算、80000元自2010年10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关某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5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负担1473元。

法律依据:

《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要“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工程索赔制度。”第6条规定,“对于建设资金不足,物资供应短缺的工程,企业有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有权调整施工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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